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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聘员工

 

案由:
   
周某于200171日应聘进某合资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8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171日起至1231日止为试用期。
   
三个月后,该公司在对周某的工作考察中发现其并不具备招工时所要求的技能条件,并查实周某原工作经历中存在虚假,为此,公司人事部于20011015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周某突然患病,就医后医院开出一周病假单并交公司,然而公司于17日向周某开出《退工通知单》,由此,周某逐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退工无效,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享受医疗期待遇。
   
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周某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其因病而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公司退工行为违法。
   
公司认为:从有效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时的要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退工行为合法。
案件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生医疗期情形的,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1、《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是有特定的对象,该对象就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规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
    2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属特别规定,其发生条件是特定的,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符合这二个条件的,则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时,试用期的规定不属《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
    3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0条明文规定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本案的结果是十分明显的,即该公司可以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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