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层领导干部辞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本局中层领导干部辞职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市就业局、市社保局担任实职的处级领导干部和局属单位领导干部(下称“中层领导干部”)。 第三条 中层领导干部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四条 局党组及其局人事教育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自愿辞职 第五条 中层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六条 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自愿辞职的中层领导干部本人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尽专组提出自愿辞职申请。自愿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申请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的去向等情况。 (二)有关部门审查。局人事教育处负责对自愿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对主要领导干部及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局监察室应当组织人员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提出审计结论。 (三)局党组研究决定。局党组集体研究,对是否同意申请人自愿辞职或者暂缓辞职作出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同时作出决定。 (四)办理辞职手续。局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由局人事教育处按照有关程序向申请人办理自愿辞职手续。若局党组研究不同意,局人事教育处应将局党组不同意的意见书面通知本人。 第七条 局党组应在接到申请人自愿辞职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自愿辞职的干部本人,并通知其所在处(室)或单位。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自愿辞职。 第八条 中层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辞去领导职务和公职: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完毕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它特殊原因的。 第九条 中层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章 引咎辞职 第十条 中层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已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时,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中层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或领导班子届末考察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比例超过三分之一,且经组织考察,认定确属不称取的:连续三年考核结果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工作决策程序,给劳动保障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负主要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纠纷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和重大突发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四)疏于管理监督,致使本单位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负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群众反映强烈,经组织查实认定不宜再担任领导职务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七)做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其他与领导干部身份不相符合的行为,在群众中产生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二条 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由中层领导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局党组提出引咎辞职申请,并说明引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情况。 (二)有关部门审查。局人事教育处具体承办对引咎辞职原因等情况的了解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局监察室对负有经济责任引咎辞职的中层领导干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提出审计结论。 (三)局党组研究决定。局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暂缓引咎辞职的决定。 (四)办理引咎辞职手续。局党组在作出同意引咎辞职决定后,由局人事教育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引咎辞职手续;若局党组决定不同意或暂缓其引咎辞职,局人事教育处应将局党组不同意或暂缓的意见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局党组应自接到中层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人予以答复;对同意干部引咎辞职的,应在研究决定后将引咎辞职情况及时在局系统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责令辞职 第十四条 局党组根据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中层领导干部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局党组将责令其辞职。 第十五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局党组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被责令辞职干部谈话,责令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中层领导干部接到局党组责令辞职书面通知后,正当在15日内向局党组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局人事教育处、局监察室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办理辞程手续,组织进行需要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局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局党组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诉人。 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时,申诉人应当执行复议决定,并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局党组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仍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处理。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层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由我局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辞职的中层领导干部,应当自局党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暂缓辞职期间的中层领导干部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同时又提出辞去公职的中层领导干部,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 由局党组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纪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中层领导干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期限不包含国家法定的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局属单位担任实职的科级干部的辞职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上台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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