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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劳发[1994]64号
各区(市)、县劳动(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技工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我局根据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并将选择一些社会适用、覆盖面广的工种(专业)进行首批试点。
现将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便做好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作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在政府领导下,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市劳动局综合管理本市所辖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查批准各类职业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核发与管理《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区(市)、县劳动局综合管理本区(市)、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核发与管理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市劳动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全市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和鉴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区(市)、县职业技能鉴定站在当地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市)、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八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受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九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一)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申报程序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行业、部门、企业的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均可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申报表》,报市劳动局审查,经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劳动部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统一编制,必须从规定的试题库提取,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不得自行编制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所属技术等级考核工种的毕(结)业生,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工种或专业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核发准考证,按规定时间、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者,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培训许可证》的各级各类社会办学培训机构培训的毕业或结业生。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经中级技术等级培训者,以及经评估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培训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经过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者,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3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条件者,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和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名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受间隔时限制申报升级考核,或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七)本行业、本企业举办的以提高在职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培训班培训结业生,可视情况申报各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及方式
一、鉴定内容
(一)鉴定技术等级的内容,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劳动部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具体内容,分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二)鉴定技师的内容,以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实践经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持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以及潜在能力。
二、鉴定方式
(一)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核,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二)鉴定技师的方式。以日常生产工作业绩考核记录和技术成果证明为依据,结合单位对其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关键难题及传授技艺、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评议进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热爱本职工作,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且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2~3年,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二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手册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并明确其为“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六章监督检查
市劳动局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局成价非[1993]240号文件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市劳动局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及考务人员中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停止考务员的考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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