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的通知
川劳社函〔2006〕501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川财综[2006]39号)转发给你们,请尽快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联系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并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二O 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
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
川财综〔2006〕39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延长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暂行期限的函》(川劳社函〔2006〕392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延长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标准执期限二年,即截至2008年9月底止。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资金管理等问题仍按《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性质和收费标准的函》(川财综〔2004〕31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O 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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