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成劳社办[2004]3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川劳动社办[2003]12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八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3]128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19号令)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处理劳动者的举报投诉问题。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加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待遇案件的受理工作,并依法进行处理,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5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6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7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8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9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10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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